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