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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略)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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