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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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