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