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其他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