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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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