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第三节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第六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送达被收缴人。 第七十三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 第七十四条 收缴清单由办案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目录 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