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 第四节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提取样品。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 第四十条 依法先行变卖或者经海关许可先行放行有关货物、物品的,海关应当提取1式2份以上样品;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样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四十一条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有关货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化验、鉴定要求提供化验、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化验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化验、鉴定1次;海关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重新进行化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