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