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四节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第一百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