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