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 第十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