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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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