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第三十九条 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第四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第五十三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