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设计服役期届满;
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设计服役期届满;
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