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