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一节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四章 目录 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