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