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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2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并保持档案信息连续、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进行引航员适任能力考核;考核结果表明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应当撤销其适… 第三十七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2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或者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三十八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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