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 第一章 第一章 进出港和航行 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引航。有关引航的具体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港引航工作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 第六条 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应在船舶抵港后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无线电报发射机、无线电话发射机、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但在使用后必须向港… 第七条 港内禁止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以及其它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航、改航、返航: 第九条 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权益的活动,并应遵守有关海峡、水道、航线和禁航区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以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附属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准在港内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三条 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申请内容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公司名称、出发港、目的港、船位、航速、吃水、船… 第二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