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六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