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