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