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等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国境的有关区域。
第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