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