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一条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 第二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于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