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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有2个或者2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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