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对有2个或者2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