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