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二节 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十八条 目录 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