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