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