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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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