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