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