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第二十三条 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