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五章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