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