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出版受授权他人翻译、出版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的专利权。
然而,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若某著作首次出版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 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言翻译出版,那么,该缔约国的任何人可向主管当局申 请并获得非专利权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言翻译出版。
申请者应按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曾要求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 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者他曾一再努力但无法找到版权所有人。若前版缔约国通用 语译本均已绝版,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无法找到,那么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递交作品上写 明的出版者;若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递交翻译权所有人的祖 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呈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递交申请书不满两个月时,不 得颁发许可证。
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合 理而且符合国际标准的报酬,保证这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
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只有在申请许可证 的缔约国内出版译作时,该许可证方得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向另一缔约国出 口和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言与所译作品的语言一致,只要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 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面的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 售上述译本将受该国之法律和条约的限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
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作品之各种版本,则不得颁发此作品之翻译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