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第五条之三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任何缔约国均可依该国法律规定的 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 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 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其有限期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按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如 同一语言在其诸国内广泛运用,而某作品又译成上述语言,那么凡适用于第五条之 二第(一)款之缔约国可将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之三年期限, 其时间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不适用于英、法、西班牙三种语言通用的地方。 任何此类协议之报告书均应呈交总干事。

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已提出过申请,要求翻译 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本人一再努力,仍不能找到版权所有者,他就 可以获得许可证。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他应告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 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提交总干事的报 告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如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航空挂号邮给在 出版物上署名的出版者,并同时邮给按本款丙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如无上述地方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 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甲、根据本条规定,半年之后才能颁发三年后可得之许可证;九个月之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得以许可证。上述六、九个月之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之规定,从提出许可证申请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身分、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从要求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书发出之日算起。

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 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根据本条之规定,凡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目的者,应一律颁发许可证。

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一切许可证,仅在申请者所在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根据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言刊印启事申明其 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有效。如果该著作刊印了第三条第(一)款 特别规定之启事,那么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与之相同的启事。

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版权许可证,并将某作 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一种文字,该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 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某译著样本,则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书的规定,不适 用于下列情况:

如果收件者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个别国民或是此类个别国民组成的组织;

寄送出的上述样本仅为教学、学习和研究之用;

样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为营利之目的;

如接受上述样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同意接受、销售或同意二者皆可;而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呈报总干事。

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应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 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相同。

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有碍其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主 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可兑现货币或与之等值货币进行转 递。

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通常出版的同类著作相当,则凡据本条规定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均可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要具备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均可颁发翻译其文字说明、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

甲、总部设在第五条之二适用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诸条件提出申请,则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也可颁发给该组织:

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出版并获得的版本译成的;

译本仅供以教学或向职业专家传播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目的的广播使用;

译文专为第(2)条之目的使用,是通过对缔约国本土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特为上述广播之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

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间交换;

译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无营利的目的。

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则任何专门为系统性教育活动而准 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亦可发给某广播组织。

根据本款甲、乙两项,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按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七年期限已满,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然而,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提出申请仅服从第五条规定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