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第五条之四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合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在(1)由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 出版日算起,在第丙项规定的有关期限到期之后,或(2)在依缔约国国家法律规 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之后,如果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 物在该国一般民众中销售,或未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以与在该国中同类作品的一 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那么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获得非专利 权许可证,用上述规定之价格或更低的价格出版上述版本为其系统教育活动使用。 上述国民,须根据有关缔约国例行规定,证明他提出过申请要求版权所有者予以承 认,但被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找到版权所有者,才能获得许可证。在 他提出要求同时,他得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 向在第丁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的情报中心提出报告。

在六个月内,如果经版权所有者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已不再在有关国 家向一般公众出售,或已不再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而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内的一 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则根据同样条件亦可颁发许可证。

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其例外规定如下:(1)自然和物理科学 (包括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

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读物,其期限为七年。

如果找不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者应将其申请样本航空挂号邮给在 其作品上署名的出版者,和在出版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呈交给总干事报告 书中明确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任何上述报告书,他应向联合国 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呈交一份报告书。在自发出申请报 告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根据本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在从本款甲项提及的提出版权许可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身份、地址不明,从本款丁项提及的许可证申请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

在此期间,如果本款甲项提及的任何出版物已开始发行。

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书名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一切版本上。许 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 转让其许可证。

国家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准确复制上述特定版本。

根据本条规定,凡属下述情况,不应颁发复制出版翻译作品的许可证:

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者本人翻译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翻译出版的;

译本不是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言出版的。

第(一)款之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之约束:

按照本条规定颁发的版权许可证准予出版的版本,须以适当的语言刊登启 事申明其出版物能在申请版权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需要刊印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之特别启事,则该版之一切本册均应刊印同类启事。

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在颁发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同;

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妨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则主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上可兑现的货币或与之等值的货币进行转递。

无论何时,如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以与该缔约国出售同类作品通 常索取的合理价格在该国中向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出售某作品之版本各册 ,如果该版本与根据许可证复制的出版物的版本语言相同,内容大体一致,则根据 本条规定,任何许可证应予停止生效;但许可证失效前已经出版的所有各册仍可继 续出售,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全部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甲、本条所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但本款乙项的规定例外。

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以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已经合法录制的内有受保护作 品的视听材料,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本条规 定也适用于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的翻译,只要这些译文是以缔约国的通用语文、 而且是根据该缔约国颁发的许可证翻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