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2008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
- 国务院关于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2017年)
-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