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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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年)
-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山西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2001年)
- 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管理办法(2023年)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通知(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