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公报工作的通知(2018年)
-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2003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年)
- 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4年)
- 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05年)
- 农业部关于修订《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
- 关于全面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的指导意见(2016年)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
- 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