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 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推迟有关事宜的意见(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2020年)
-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09年)
-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2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2005年)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二号)的批复(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