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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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0年)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
-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三批)(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1年)
-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
- 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措施(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7年)
-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