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1999年)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以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 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1999年12月20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换发新的身份证。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持有上述澳门居民身份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
身份证载明澳门出生者;
2、
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者;
3、
身份证不能证明在澳门合法住满七年,但持有有效澳门永久居留证,或持有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证明其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满七年者。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的澳门居民中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还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
二、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澳门合法定居期间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见第一点所列条件而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要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和第(五)项规定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故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中所规定的在澳门“连续”居住,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
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五、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其他人”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 移民海外的原澳门居民中任何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从海外返回澳门定居,享有居留权。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澳门者,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时,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 关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门通常居住”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细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
-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2011年)
- 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的公告(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2005年)
- 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2012年)
-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7年)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1999年)
-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年)
- 外交部发言人2001年4月10日答记者问(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