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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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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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吉林松花江三湖等16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鄞县设立宁波市鄞州区的批复(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2025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开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2005年)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