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1999年)
一、
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必要时,报请中央批准。对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
外国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
中国籍同案犯罪嫌疑人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
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批复给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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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2001年)
- 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2013年)
- 关于在部分区域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总体方案(2015年)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26号(200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2003年)
-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年)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