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除本条例第二条另有规定者外,都是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文化娱乐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免纳或者减纳文化娱乐税:
(一)为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
(二)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科学影片全部免税;
(三)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全部免税;
(四)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全部免税;
(五)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小型文化娱乐的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六)其他演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条
文化娱乐税根据文化娱乐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费金额,按照下列税率计征:
第四条
不适宜按照前条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高或者降低税率:
(一)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级税率;
(二)不满一百万人口的省辖市、县城,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税率;
(三)直辖市、市和县所属的集镇,经直辖市、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至二级税率。
第五条
经常演出多种文化娱乐项目的文化娱乐企业(如游艺场),统一出售门票的,一律适用戏曲的税率。
电影和戏曲等同场演出的,按照戏曲的税率计征。
第六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文化娱乐项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条规定开征文化娱乐税,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可以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如果不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除限期追交外,并且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如果违反纳税程序的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纳税人如果匿报售票数额、收费金额或者废票重用,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且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制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1987年)
-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7年)
- 外交部发言人2001年4月18日发表谈话(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1999年)
-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关于推进多能互补集成优化示范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2016年)
-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9年)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
-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5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年)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