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除本条例第二条另有规定者外,都是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文化娱乐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免纳或者减纳文化娱乐税:
(一)为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
(二)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科学影片全部免税;
(三)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全部免税;
(四)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全部免税;
(五)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小型文化娱乐的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六)其他演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条
文化娱乐税根据文化娱乐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费金额,按照下列税率计征:
第四条
不适宜按照前条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高或者降低税率:
(一)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级税率;
(二)不满一百万人口的省辖市、县城,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税率;
(三)直辖市、市和县所属的集镇,经直辖市、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至二级税率。
第五条
经常演出多种文化娱乐项目的文化娱乐企业(如游艺场),统一出售门票的,一律适用戏曲的税率。
电影和戏曲等同场演出的,按照戏曲的税率计征。
第六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文化娱乐项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条规定开征文化娱乐税,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可以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如果不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除限期追交外,并且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如果违反纳税程序的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纳税人如果匿报售票数额、收费金额或者废票重用,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且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制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1987年)
- 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年)
-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
-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
-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2012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17年)
-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2003年)
-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2012年)
-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2006年)
-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23年)